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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本站 时间:2023-02-03 08:44:04阅读次数391
小郭经过层层面试,终于成功地进入一家外资企业工作。经过双方协商。该企业与小郭签定了劳动合同,有效期为3年,并在合同中约定有3个月的试用期。然而,小郭入职不到两个月,该企业便忽然决定裁员,小郭也在裁员名单上,当企业正式通知小郭其将被辞退的时候,小郭提出,企业因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前 30日通知他,应依法补偿他两个月的工资。此外,企业在试用期期间没有合理的理由便辞退他属于违法解除,还应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作为赔偿。请问,小郭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吗?
【法律指南】
“试用期”是伴随着《劳动法》的出台而出现的。《劳动法》中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就是用来给用人单位在一段时间内考察劳动者是否适合某一岗位的制度,因此,试用期的规定可以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为用人单位找到最适合的工作人员,避免用人单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在试用期期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月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此外,对于现实中,试用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待遇过低或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劳动合同法》也作出了规制:
1.试用期工资应当体现同工同酬的原则。
2.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工资高于本条规定的标准,按约定试用期工资执行,
3.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首先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其次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最后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本案中,该企业在试用期期间就将小郭辞退,且没有证据证明小郭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过失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小郭有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的等情形,而且公司也没有给出正当理由,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企业的辞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违法行为,应支付小郭自入职起的双倍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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